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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熊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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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4094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毅,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和熊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89.48元(已扣除被告陈XX垫付的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6,420.00元、交通费6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8.00元、误工费28,700.38元等合计141,117.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200.00元、维修费1,69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326国道樱桃垭矿山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333公里+200米(矿山路口)路段吋,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蒲交警大队作出第5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环小指皮肤擦伤;经手术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559.48元,除被告垫付1万元外,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9年1月,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受伤所致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一万元;3、原告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00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为此花去拖车费200.00元、维修费1,699.5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车辆损坏,理应进行合法合理的赔偿,因被告拒绝第三方调解,也未主动向原告支付过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持异议也没有办法了,交警队已经划分了;原告受伤,我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已经脱审,没有投到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依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16时40分,机动车驾驶人陈XX驾驶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樱桃垭矿山往虾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333公里+200米(矿山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王XX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8年9月10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后,王XX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6,589.48元(其中被告陈XX垫付10,000.00元)。遵义市新蒲新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9年1月2日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XX的伤残等级、再次手续去除内固定器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评估评定。2019年1月24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王XX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右腕关节部分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王XX目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王XX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XX所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王XX(生于1974年12月28日)与廖XX(生于1943年1月11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等四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航天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X虽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复核且并未对其异议提出证据证实,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结合被告陈XX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XX全额赔偿。

根据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本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其损失范围为:

1、医疗费,结合医院有效票据,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589.48元(含被告陈XX垫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XX主张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0元(80.00元/天×9天)。

4、护理费,由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王XX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王XX的护理费为6,340.20元(38,568.00元/年÷365天×60天)。

5、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产生了,但其受伤就医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

6、营养费,由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王XX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由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王XX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计算方式正确(29,080.00元/年×7年×10%),故对残疾赔偿金58,160.00元予以确认。

8、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权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4,000.00元过高,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0元。

9、鉴定费,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作为佐证,本院对鉴定费1,900.00元予以确认。

10、拖车费,应系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王XX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并有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费用200.00元予以确认。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XX有父母需要赡养,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计算方式正确(20,348.00元/年×5年×10%×2),但并未在四个子女之间进行分担,故对原告王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8.00元不予确认,该费用应为5,087.00元(20,348.00元/年×5年×10%×2÷4)。

12、误工费,原告王XX虽有鉴定意见,但不能超过评残日前一次,故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35天;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王XX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4,265.45元(38,568.00元/年÷365天×135天)。

综上,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62.13元,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有误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XX应支付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18,262.13元,扣除其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其还应支付原告王XX108,262.13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108,262.13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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