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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熊毅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5
浏览量:1876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滕XX、熊毅,贵州XX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9)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滕XX、熊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6月份起,被告人朱XX使用其号码为P107XXXXX的QQ号通过互联网在群内介绍王X1、文X、王X2等卖淫女卖淫。具体方式为被告人朱XX将卖淫女提供的暴露照片、身高、体重、三围、联系电话及QQ号等信息制作成名片,在名片上用车名(如XXX、XXX、XXX、XXX、XX等)、公里数、油量等代替卖淫女的姓名,将卖淫女的信息发布在其购买和创建的四个QQ群(“车某乐部1群”、“车某乐部2群”、“遵义车某乐部”、“贵阳车某乐部”,群号分别为7982XXXX、8129XXXX、7188XXXX、2720XXXX)内招嫖。卖淫女起床后用微信告诉被告人朱XX,被告人朱XX便为卖淫女发布卖淫信息。群内嫖客看到信息后自行选择卖淫女,并根据卖淫女所留电话与卖淫女联系,卖淫女开好酒店等候嫖客进行卖淫活动,嫖资由卖淫女个人收取并归卖淫女个人所有,被告人朱XX只根据卖淫女的情况每月收取3000到8000元不等的平台使用费,案发时已非法获利13000元。

通过被告人朱XXQQ号提供的招嫖信息,2018年8月16日,卖淫女王X1与嫖客高X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雅景XXX号房间,2018年8月17日卖淫女文X与嫖客xx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XXX房间,2018年8月19日卖淫女王X2与嫖客苏X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聚青XXX号房间内分别以600元、700元、600元的价格卖淫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XX供述;证人王X1、文X、王X2、高X、杨X、苏X等人证言;涉案招嫖名片截图、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手机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酒店开房记录、微信联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为他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理由是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XX与卖淫女不认识,也没见过面,其只是根据卖淫女提供的个人资料在QQ群内为卖淫女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交易成功后从卖淫女那里获取介绍费,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集中控制管理,也没有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卖淫女是否卖淫、何时卖淫、在何处卖淫、收取多少嫖资等完全由卖淫女自己决定,其与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人朱XX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X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XX非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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